宣城市装饰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协会的财务管理,保障协会的正常活动,促进协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协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会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
  第三条  财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协会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协会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协会会员单位会费:一般会员单位会费为1000元/年;理事单位会费为3000元/年;常务理事单位会费为5000/年;副会长单位会费为10000元/年;会长单位会费为20000元 /年;秘书长单位会费为20000元/年。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协会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包括行业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会议活动收入等。
  (五)利息收入。
  (六)培训及其它合法收入。
第六条  协会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协会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协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
  (三)协会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和管理费;
  第七条  协会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八条  协会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协会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含物质奖励费)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交流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等。
  (二)办公费:协会办事机构(秘书处)的日常办公、通讯、差旅、设备购置维修、办公用品、租用办公室租金、订购业务书刊、报纸等项开支。
  (三)印刷费:创建管理协会网站,编印有关资料、专集、简报、文件、会刊等。
  (四)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协会办事机构(秘书处)聘用的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补助、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社会统筹退休金;在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等项开支。
  (五)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六)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七)其他合理开支。
  第九条  协会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协会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协会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协会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协会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五)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协会的经济情况办理。协会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协会中兼职的政府部门现职行政人员不得在协会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条  协会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协会的经济往来,不得在协会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协会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协会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协会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等。
  第十三条  协会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协会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协会的财产物资属于协会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协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协会财务管理制度,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协会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协会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协会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协会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协会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第十八条  协会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协会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协会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协会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协会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会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协会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宣城市装饰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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